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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动态

      关于印发《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12-29 15:14:12    阅读数  :669

      宁建规发〔2021〕13号


      各市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市政局、园林局  、行政审批局 ,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

            现将《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行政审批办  。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1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违法违规

      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  ,保障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举报的权利,依法查处行政审批违法违规行为    ,依据住房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报行政审批事项中违反住房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市政管理部门  、审批服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  、网站   、电话 、传真等         ,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接到的举报  ,由厅办公室归口管理   ,统一进行受理 、登记、初核   、分办。属于各业务处室厅属单位职责的,应积极做好调查核实工作 。

      第四条 通过纪检      、12345热线  、厅长(局长)信箱等各渠道受理的举报事项涉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五条  举报受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  、客观公正 、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申报的行政审批事项、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等。

      举报本人证件被非法使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应提供本人实际工作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该单位为其缴纳的近半年社保证明 ;举报他人“挂证”的应提供“挂证”人员在申报行政审批事项期间同时在异地缴纳的社保证明 。

      举报业绩造假的按情形不同需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工程项目为非被举报人(企业)实施的应提供该工程项目实际勘察   、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等相关证据(如中标通知书  、施工图审查备案文件 、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等);

      (二)工程项目是虚假的应提供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无此项目证明(无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核查报告)或无竣工验收备案的信息公开答复等)     ;

      (三)被举报人申报的工程项目指标与实际实施项目指标不符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 、竣工验收等相关证明文件。

        鼓励实名举报  ,以便核查有关情况 。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举报内容详细 ,线索清晰 ,属于主管部门法定职责或检举下一级主管部门的 ,直接办理 。

        (二)举报内容详细 ,线索清晰 ,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 ,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并进行督办 。

        (三)按照第六条之规定提供举报内容不清  ,线索不明的 ,如举报人继续提供有效线索的    ,区分情形处理  。

        (四)举报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监察对象在行政审批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职责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范围的      ;

      (二)未按照第六条之规定提供被举报单位    、人员及项目有关信息或无具体违法违规事实且未补充有效线索、证明材料的 ;

        (三)同一举报事项已经受理  ,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未提供新的违法违规事实的 ;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 、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

        (五)已信访终结的 。

        第九条 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  。

        上级主管部门转办的举报件  ,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转办的时限要求办结  ,并按期上报办理结果 ;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办理结果进行审核。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重新办理 :

        (一)转由被举报单位办理的 ;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未作处理的 ;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

        第十条 举报件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  ,各级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集体研判 、法制审核 ,供定性和处理参考 。

        第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工作的监督检查 ,必要时可进行约谈或现场督办。

        第十二条 对经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     ,方可结案 。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举报件 ,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 ,应在规定时间内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 。

      第十四条 举报事项受理后,举报人要求撤回举报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并说明理由 ,举报处理过程终止 。撤回后,举报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举报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处理有争议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直接调查处理  。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行政审批领域举报档案管理制度、违法违规行为预警预报制度 ,定期统计分析举报办理情况,对举报受理工作的情况和典型违法违规案件以适当方式依法予以公开 。

      第十七条 对经查实存在专业技术人员“人证分离”或人员“挂证”的,各级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 ;对经查实提供虚假业绩申办企业资质的,行政审批部门应依法不予许可或撤销其资质  ,并纳入诚信管理 。涉及交通 、水利 、电力等行业专业技术人员挂证、业绩造假的  ,行政审批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推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进行联合惩戒  。

      第十八条 负责办理举报的工作人员 ,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 、身份、单位 、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及与举报办理无关人员 ;严禁私自摘抄、复制  、扣压 、销毁举报材料  ,不得故意拖延时间;凡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 、报复举报人 。对于违反规定者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   。对于借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2024年1月19日   。




      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

      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 ,加快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建办市〔2018〕57号)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       ,是指全区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审批部门将严重违法失信的专业技术人员列入黑名单  ,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  ,在行政审批领域实施信用约束   、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

      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建设工程企业(勘察、设计 、施工 、监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估价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含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质量负责人)以及工程建设领域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建造师 、监理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等执业注册人员 、取得职称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管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等。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指导各地做好黑名单管理工作 ,建立黑名单管理系统 ,向社会公布黑名单信息。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辖区黑名单管理工作,审核录入本辖区确定的黑名单人员  ,在职责范围内执行信用约束   、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及“谁审批 、谁列入,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列入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 :  

      (一)经查实存在“人证分离”或“挂证”行为的人员 ;

      (二)经查实存在多地同时为其缴纳社保的人员 ;

      (三)在宁夏注册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认定为“挂证”处以撤销注册证书或重大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执业注册人员     ;

      (四)对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责任受到吊销证书处罚的人员  。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审批部门向严重违法失信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 ,应当提示其被列入黑名单的风险,或者告知其被列入黑名单。

      取得职称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查实存在“人证分离”或“挂证”行为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审批部门应将其违法行为移交职称核发部门 ,并告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 。

      第六条 将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列入黑名单前 ,列入机关应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    ,明确列入的事实  、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在被告知或者信息公示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列入机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 ,列入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黑名单   。陈述 、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的    ,列入黑名单   。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审批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人员 ,应当于列入黑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黑名单信息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办公室。

      第八条 黑名单信息包括人员基本信息(姓名  、身份证号、证书编号  、缴纳社保单位)  、列入事由(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 、认定部门   、认定依据 、认定日期 、有效期)和其他信息(联合奖惩 、信用修复 、退出信息等) 。

      第九条 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黑名单信息自公布之日起公开期限为1年 。专业技术人员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 、消除不良影响的   ,可向列入机关提请移出黑名单 ,列入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   。

      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列入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 。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审批部门移出黑名单的应在移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移出信息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办公室备案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权撤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黑名单不当移出决定 。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谁列入、谁负责 ,谁移出、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黑名单列入、移出信息录入系统 。

      黑名单应在宁夏政务服务网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宁夏建筑市场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发布 ,实现信息共享。

         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列入黑名单的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

      (一)对使用已列入黑名单人员的职称证书或注册证书申报各类企业资质的 ,不予受理或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二)对列入黑名单的注册人员依据各类执业师管理规定限制其个人注册申请;

      (三)限制列入黑名单人员取得“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岗位考核合格证书 。

      建设工程企业(勘察 、设计 、施工、监理)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被列入“建筑市场黑名单”的不得进行资质区内外分立 。

      第十三条 黑名单在全区范围内实施惩戒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实施惩戒。

      第十四条 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  、消除不良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黑名单主体修复信用后依法移出黑名单的不受公开期限1年的限制。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2024年1月19日 。


      相关链接  :关于《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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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度优质工程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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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园林公司2019助学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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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度先进会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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