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22)
文章来源: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2010年6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22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促进低碳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机制,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规模化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统计、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开发)单位以及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检验、供热等相关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鼓励新建民用建筑所用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符合国家推广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
禁止城镇新建民用建筑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七条 建设(开发)单位编制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民用建筑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民用建筑的施工、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基本信息。
第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对没有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新建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民用建筑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逐步按用热量收费。
第十条 建设(开发)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检定周期、保修期限等内容,并明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采购、检定、保修、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地热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材料和设备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采暖、制冷、照明、光伏发电系统,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太阳能、沼气、秸秆等可再生能源在农村房屋建设中的应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民用建筑和有热水需求的其他民用建筑,鼓励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建设(开发)单位依据技术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凡是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项目,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在规定的容积率之外,可以按项目所应用的太阳能集热器面积1∶1的比例,增加该项目的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节能示范房屋,鼓励农民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节能材料,促进农村房屋节能。
建设、农业、科技、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房屋建筑节能提供指导、帮助。
第十五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并依法备案。对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等,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标准。
第三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六条 鼓励对住宅、宾馆、写字楼、商场等既有民用建筑的墙体、屋面、门窗等围护结构及供热计量进行综合改造,提高节能效果。
使用国有资金补助的既有民用建筑改造项目,未进行供热计量改造的,不予通过验收,不得享受相关奖励资金。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在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标准。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选择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统一管理。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凡进行了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供热企业逐步按用热量收费。
第二十条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安全及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该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节能改造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四章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结存的墙改基金可以用于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一)建造或者购买更低能耗建筑的;
(二)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
(三)应用可再生能源的;
(四)推广应用节能建筑材料、产品、设备的;
(五)依法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按照约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有利于促进城乡民用建筑节能协同发展,应当包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在全区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
建设(开发)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指导工作。
科技主管部门向农村派遣科技特派员,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推广、指导农村房屋的节能建设和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开发)单位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检验、供热等相关单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执行国家能耗限额标准。对能耗超过限额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实行加价制度并限期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标准建立节能监测系统,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对能源消耗状况实施监测。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能源消耗状况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的质量技术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民用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纳入工程质量监管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及设计文件,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实施监督,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统计纳入部门统计范围,并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能耗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民用建筑能耗统计方法,确保民用建筑能耗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资格,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